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2017/6/12 11:50:39 人评论 次浏览 分类:通知公告

津社字〔2015〕12号

 

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各市属社会团体:

现将《天津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5年5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工作,推进社会团体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监督效力,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关于完善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的指导意见》(津党厅〔2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在市、区(县)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将其相关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和会员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社会团体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社会团体公开信息的范围应当覆盖该社会团体的全部活动地域。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二)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主管单位、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等);

(三)组织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

  (四)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理事成员、监事成员名单;担任社会团体名誉职务的成员名单;

  (五)社会团体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六)税务登记证;

  (七)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

  (八)收费许可证,收费服务项目、方式、依据和标准;

  (九)依法举办的经济实体的基本信息;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

  (十一)接受公益性捐赠、资助及其使用情况;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情况以及公益活动支出明细的审计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团体开展相关活动或从事相关业务的信息公开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以下信息:

  (一)会员名册;

  (二)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

  (三)会费标准及会费收支情况;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监事会)纪要;

  (六)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七)重大活动情况;

  (八)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行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三)经捐赠协议约定,捐赠人、受益人不愿公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证书正本要在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信息平台公开。社会团体可以选择在“天津社会组织”网站、本单位网站、报刊、电视、广播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联系、咨询方式。

  社会团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内部刊物等便于会员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社会团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报道,要及时公开说明,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加强自身网站建设,搭建信息平台,创新信息公开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信息公开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要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到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规范化建设评估、评选表彰工作中,并列为重要检查事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时,将社会团体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对社会团体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6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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